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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戴秀琴、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琴,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戴秀琴。委托代理人:俞茵。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淮勇。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淮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秀琴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戴秀琴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戴秀琴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秀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秀琴负担。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