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志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30号原告:潘志明。委托代理人:许全能、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蒋军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志明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建设长兴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综合商务楼工程。2013年3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该工程在地下室施工过程中使用的C30混凝土使用天然砂,被告在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改变混凝土配合比的前提下,商品砼的价格每立方米增加6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含天然砂的混凝土18362.5立方米,按约被告应增加货款110175元。2014年12月25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结欠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5169403元。上述两项货款合计5279578元。2015年3月11日,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5279578元债权转让于原告。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被告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79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按其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长兴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综合商务楼工程关于商品砼的尾款应于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被告所欠尾款应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故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时,被告对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另外,被告工作人员在商品砼核准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被告对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商品砼的数量进行确认。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与事实不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的货款,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如约按上月信息价下浮9%计算;2、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计算货款时单价错误,方量多计算6.5立方米。故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对该工程所用砼的货款金额进行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价格、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约定,长兴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综合商务楼工程地下室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混凝土,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被告要求调整砼配合比后,每立方米砼增加6元,共计增加110175元。3、商品砼核准清单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69403.21元。4、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的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债权5169403.21元转让于原告,该债权转让通知于2015年3月13日送达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约定,自2013年7月26日零点开始,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应的砼按上月信息价下浮7.5%付款,项目完工结算前对自2013年7月26日起所供砼按上月信息价下浮9%结算。2、会议资料三份,证明长兴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综合商务楼工程主体结构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验收,商品砼货款应于2015年5月18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时,债权尚未到期。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对砼的数量无异议,尚未对砼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因签字人虽系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故其签订的协议无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部分货款未包含在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金额中,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长兴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HY2013-02-05。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长兴县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综合商务楼工程,由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单价以供货期间《湖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当月信息价为基准下浮7.5%,含运费与泵送费;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计至当月25日,供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被告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对并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合同还约定,被告分别于桩基、地下室底板、三层裙房屋面板供砼结束后的30天内支付各期所供砼款的70%,以后所用砼每月25日结算;被告于隔月15日前支付本期所供砼款的70%,以上累计的余款,放在主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全部支付给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本合同双方均加盖各自公章,被告方由其工作人员李永良签字确认。2014年12月4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被告结欠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6933227.54元。该商品砼对账单上载明了月份、商品砼数量、金额、已收款及欠款等内容;由各自工作人员吴琳、李永良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5日,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结欠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69403.21元。该商品砼对账单仅在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对账单上增加了2014年12月份的数据;由各自工作人员吴琳、殷剑乔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对账单的货款金额均按下浮7.5%计算而得。2015年3月11日,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5169403元转让于原告,双方就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以EMS快递的形式送达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持召开长兴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综合商务楼主体(4-24)结构验收会议,该楼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再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7月26日零点之前的砼按上月信息价下浮7.5%计算;2013年7月26日零点之后的砼按上月信息价下浮7.5%结算付款,项目完工结算前对自2013年7月26日起所供砼按结算当期上月信息价下浮9%结算,也即按价款的1.5%返还被告。本合同由各自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志明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时,债权转让即对被告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结欠债权转让人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转让债权未到期,且首次开庭审理之日已超出被告主张的债务到期日,故原告起诉时转让债权未到期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被告工作人员已在载明供货月份、货物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已收款、未收款等内容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符合双方于每月25日结算一次的约定,是被告对对账单上商品砼数量、单价、已收款及其结欠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金额等所有内容的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转让债权金额计算错误,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同时对货款进行鉴定的申请,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现被告未按约在对账单上注明异议内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其他结算方式,却认为其工作人员仅对供货数量予以签字确认,其主张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承认长兴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综合商务楼地下室施工过程中,按要求调整配合比的砼的价款应当每立方米增加6元,也承认增加款达84699元,但该部分金额未包含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债权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砼的单价下浮9%的协议,虽未经双方单位加盖公章,但代表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字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财务部工作,根据该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所处的职位,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已经公司授权签署协议,本院认定该协议是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至2014年12月期间砼的价款下浮9%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即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商品砼,价款下浮7.5%后的货款为17777875.56元,价款未下浮时的货款应为19219324.93元,故该货款按下浮1.5%返还的金额为288289.87元,转让债权5169403元返还该部分货款后,被告实际只需支付货款4881113.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潘志明人民币488111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志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86元,减半收取23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93元,由原告潘志明承担1068.5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924.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