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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曾小玲与张聪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曾小玲,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聪元,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小玲与被告张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玲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聪元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借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立下借款借据2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次合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聪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小玲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曾小玲负担81元,由被告张聪元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慧佳人民陪审员李国章人民陪审员王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