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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明与郑国兆、陈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郑国兆,陈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36号原告林明,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兆,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素贞,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明与被告郑国兆、陈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兆、陈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郑国兆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国兆与被告陈素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兆未作答辩。被告陈素贞书面辩称:一、借条中的出借人系林日明,并非原告林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林明主张被告郑国兆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理由是虚假的。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用途。实际被告郑国兆好逸恶劳,嗜赌如命,系在赌场上输钱后向放高利贷的原告借款,故本案债务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三、本案债务系赌博产生的,即使债务成立,也应由被告郑国兆个人负担,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债务是不能成立的。被告郑国兆的借款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培养子女,且其因负赌债累累,自2011年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答辩人提供的棠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佐证。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所主张的债务属赌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兆与被告陈素贞于200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日,被告郑国兆向原告林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日月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郑国兆2011年12月1日”。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明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条上虽注明出借人为“林日月”,但原告主张系笔误、实为“林明”,因“明”与“日月”在字形上相近,且原告林明系该借条的持有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借条上的出借人林日月就是本案原告林明。被告陈素贞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郑国兆拖欠原告林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林明要求被告郑国兆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且按有关规定,被告郑国兆依法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素贞虽辩称本案债务属赌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素贞同时辩称本案债务系被告郑国兆的个人债务、其无需共同负担,但其提供的证明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被告的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国兆与被告陈素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素贞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郑国兆、陈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兆、陈素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郑国兆、陈素贞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