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锋与被上诉人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锋,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芦书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张双双,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锋的委托代理人芦书涛,被上诉人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截止2014年5-28发货及回款明细表》显示:客户名称大蓉,合同金额1000000,发货604632,回款456244,余额148688,现金420244等,被告刘锋在该表下方签名确认。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供应酒、被告曾向原告支付酒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及河南省宋河酒商业批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酒、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酒款,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及第三方签订有销售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明细表显示发货金额604632元、被告支付金额456244元及余额148688元,被告在该表下方签名,应视为对欠款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8688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14868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应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份刘锋收到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起诉状各一份,其中的内容表述的送达人为“刘峰”,而上诉人的准确身份为“刘锋”。上诉人要求法庭在被上诉人变更主体后,重新向上诉人发送传票,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金水区人民法院当庭予以拒绝。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销售代理合同纠纷,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造成了被上诉人的巨大损失。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贷款的事实。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5)周民初字第50号传票及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刘锋与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河南宋河酒业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联营协议》,协议中约定刘锋与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有对刘锋完成销售任务以及在销售中各项费用的支持,三方有书面协议。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三方签署的《联营协议》,河南宋河酒业有限公司是甲方,刘锋是乙方,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是丙方,三方在合同中说明了所有的奖励政策、支持政策真正的义务人是宋河酒业,另外一审中刘锋承认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但一直强调用相关奖励政策抵消,我方认为不应把宋河的义务强加在被上诉人身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一审中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锋欠郑州国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8688元并无不当。刘锋上诉称其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刘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