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晓燕与被执行人刘智、李静、刘明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上网)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燕,刘智,李静,刘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吴晓燕,女,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刘智(曾用名刘木金),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李静,女,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刘明星(曾用名刘伏荣),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在执行吴晓燕与刘智、李静、刘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货款本金34708元及利息,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柘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小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