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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春华与张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徐*华,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红,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系原告徐*华妻子。被告张*海,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经商。原告徐*华与被告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海宁、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委托代理人王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借款,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以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海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海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2月1日在原告徐*华处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借款,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尚欠原告徐*华借款45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华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