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况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况某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丰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8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况某某窜至宜丰县新昌镇步行街8栋3单元101室陈某家,采用撬断防盗窗方式进入陈某家中,盗得现金4100余元、购物卡等物。2、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况某某窜至宜丰县新昌镇步行街3栋5单元102室周某家,采用撬断防盗窗方式进入周某家中,盗得现金300余元及黑色苹果4S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周某。3、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况某某窜至宜丰县新昌镇步行街10栋3单元102室胡某家,采用撬断防盗窗方式进入胡某家中,盗得“劳某”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1396元。案发后,被盗手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还胡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入室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况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在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先后三次窜至宜丰县新昌镇步行街,采用撬断防盗窗方式分别进入陈某、周某、胡某家中,盗得现金及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她发现家中被盗,厨房防盗窗的铝合金被人剪断了两根管子。被盗现金4100元,500元名品超市购物卡,一张邮政银行卡,身份证和一串钥匙,总共损失约5000余元。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发票一张证实:2014年12月27日凌晨他听到屋里有声音,经查看发现家里大门打开了,阳台窗户被撬开,一块白色劳某手表被盗,是2014年6月21日花1432元购买的。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凌晨3点,听到房间有响声,看到有一个人影,她以为是自家人。凌晨4点多钟,她带小孩上厕所,发现房间抽屉被打开,手机不见了。于是她到客厅去检查,发现窗户防盗窗被剪开。她被盗了一个黑色的苹果4S手机和300多元现金。手机是2012年11月在宜丰电信花了5000元钱购买的的合约机,串号是99000099846659。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周某、胡某家中进行了勘查,在陈某、胡某分别提取了指纹和鞋印,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6、手印鉴定书证实:在陈某、胡某家中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为况某某所留。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况某某处扣押了劳某手表一块、苹果4S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苹果手机串号与失主所报串号一致;苹果手机和劳某手表已发还了失主,三星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由上诉人妻子领回。8、被盗手机、手表照片证实了手机串号及手表的牌子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306元,被盗手表价值1396元。10、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11、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2、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况某某有犯罪前科。13、人口信息证实被害人及况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况某某自愿认罪,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况某某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况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况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况某某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茶花审判员 胡圣华审判员 李湘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