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彩金、杨宗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彩金,杨宗江,杨宪义,杨发茂,刘新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闫汝超。被告杨彩金。被告杨宗江。被告杨宪义。被告杨发茂。被告刘新忠。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彩金、杨宗江、杨宪义、杨发茂、刘新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汝超、被告杨彩金、杨宗江、杨发茂、刘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宪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杨彩金、杨宗江、杨宪义、杨发茂、刘新忠共同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借款业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彩金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一笔,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4月10日,利率为9.4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彩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杨宗江、杨宪义、杨发茂、刘新忠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彩金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宗江辩称,没有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宪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发茂辩称,没有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新忠辩称,没有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4月13日,被告杨彩金、杨宗江、杨宪义、杨发茂、刘新忠五人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在与信用社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杨彩金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75-9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五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2012年6月18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杨彩金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65‰,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杨彩金在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杨彩金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并于2013年4月11日还利息62.75元,2013年6月21日还利息0.02元,以上被告杨彩金共偿还利息62.77元,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杨彩金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已付利息62.77元予以扣除)、逾期罚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彩金、杨宗江、杨宪义、杨发茂、刘新忠所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归还借款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彩金发放贷款,原信用社终止后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杨宗江、杨宪义、杨发茂、刘新忠作为五户连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杨彩金追偿。被告杨宗江、杨发茂、刘新忠,答辩没有给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宪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彩金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465‰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已付利息62.77元予以扣除)、逾期罚息(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465‰再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杨宗江、杨宪义、杨发茂、刘新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彩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