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宗群与祁昌忠、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昌忠,陈宗群,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昌忠,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宋明珍,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陆永飞,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祁昌忠与被上诉人陈宗群、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以下简称金龙发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冈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金龙发厂欲对厂内的“水默储存”设备进行改造,交给祁昌忠施工,祁昌忠因人手不够,叫来了陈宗群等人。2013年10月4日上午,陈宗群在施工过程中突遇楼板断裂,摔下来受伤,经建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多处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胸部皮下气肿、胸骨骨折,左少量气胸、左胸腔积液,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头面部皮肤挫伤,鼻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住院医疗费用为50344.31元(其中陈宗群自己支付以及购买人血蛋白的2327元)。陈宗群的伤情经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0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个月。庭审中,陈宗群现认可祁昌忠已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481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宗群与祁昌忠、金龙发厂以及祁昌忠、金龙发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对于本案的损害责任该如何划分?3、本案赔偿的数额、标准该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陈宗群在庭审中人陈述其是受金龙发厂的雇佣,本案中陈宗群由祁昌忠联系过来,施工当日祁昌忠也在现场给陈宗群下达指示,事实上祁昌忠对陈宗群形成了管理、指示,应认定为陈宗群受雇佣于祁昌忠。祁昌忠和金龙发厂时常因工程施工发生联系,祁昌忠和金龙发厂之间应认定为发包和承包关系。故对祁昌忠称自己也是受雇佣于金龙发厂,自己是受金龙发厂的委托去找到陈宗群来施工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祁昌忠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宗群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未能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祁昌忠对损害的后果承担70%的责任,陈宗群对损害的后果承担30%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者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接受发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医疗费陈宗群自己支付的购买人血蛋白的2327元,从陈宗群的受伤治疗情况及购买蛋白的数量上看,此笔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支持。陈宗群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住院伙食补助540元予以认可;陈宗群主张护理费16800元过高,酌定护理费一人一天标准5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出院后1人护理180天,共计12000元;陈宗群主张误工费45000元过高,根据陈宗群系建筑行业施工人员,根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及近年来建筑行业工人工资平均水平综合考虑,酌定误工费每天100元,300天,共计30000元;陈宗群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且陈宗群也是在从事非农业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该主张予以认可,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陈宗群主张鉴定费1487元,予以认可;陈宗群主张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宗群的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综上,陈宗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失为: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50344.34元、合计230943.34元。陈宗群已认可祁昌忠垫付的48152元,应在赔偿款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宗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损失为: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50344.34元,合计230943.34元。由祁昌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660.34元,扣除祁昌忠垫付的48152元,祁昌忠还应赔偿陈宗群11350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盐城市金龙发纸业加工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陈宗群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陈宗群负担268元,由祁昌忠负担1172元。上诉人祁昌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祁昌忠与金龙发厂系委托关系而非发包关系,被上诉人陈宗群系金龙发厂委托祁昌宗找来工作的,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龙发厂答辩称,1、其与祁昌忠系发包与承包关系,上诉人祁昌忠是专门从事建筑业务的包工头,有自己的建筑机械设备,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承包建筑业务。多年来金龙发大部分建筑业务都是给祁昌忠承包的,此次“水默储存”工程也是发包给祁昌忠的。2、祁昌忠与陈宗群系雇主与雇员关系,祁昌忠承包“水默储存”工程后,雇佣了陈宗群、王者学从事相关工作,祁昌忠对王者学、陈宗群等人安排工作,监督管理,并对王者学、陈宗群发放工资。3、金龙发将相应的工作发包给祁昌忠后,祁昌忠雇用哪些人,工资多少,都是其独自决定,与金龙发厂无关,上诉人辩称受金龙发厂委托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宗群答辩称,1、陈宗群并非是受祁昌忠雇佣,事实上是受金龙发厂雇用,祁昌忠系召集人并代为领取雇佣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祁昌忠与金龙发厂系发包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都是靠推理判定。2、在该事故发生前,金龙发厂未向陈宗群等三人明确说明房屋楼板的危险性,未尽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由金龙发厂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中上诉人祁昌忠陈述:当时宋明珍打电话给我,让我叫两个人将厂里“水默储存”楼板下下来,……当时她问我需要多少材料,木匠、瓦匠各需要多少,我就写了材料单子及工资给了宋明珍,当时我算了人工工资是1600元,钱是宋明珍给我,我再给他们……陈宗群工资是180元一天,小工是80元一天,如果陈宗群做了十天,其工资是1800元。当被上诉人金龙发厂发问祁昌忠:如何解释宋明珍和你谈的人工工资是1600元,刚刚又陈述你给陈宗群一天180元?上诉人祁昌忠称,以前是的,这次是我给她造了单子,建筑材料及人员工资标准,不是单子来结算,是以做多少给多少钱;一审中被上诉人金龙发厂申请戴遐勇、XX标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戴遐勇、XX标均陈述,金龙发厂是请祁昌宗进行维修,工资都是金龙发厂与祁昌宗结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祁昌忠与金龙发厂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祁昌宗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以及人工预算等均系上诉人自行决定,雇员陈宗群、王者学也是上诉人雇佣,雇员的工资亦是从上诉人处领取,且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以综合认定上诉人祁昌宗与被上诉人金龙发厂之间构成发包和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祁昌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祁昌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