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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隋玉海与王玉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玉海,王玉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隋玉海,男,汉族。被告王玉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斐,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玉海诉被告王玉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玉海,被告王玉石及委托代理人郭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玉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我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XX号(3-7-2)的房屋一套,并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证、契税证手续,房证下发后,本人收房时发现,被告王玉石在房屋内居住,且拒不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石无条件搬出位于沈阳市和平和集贤街XX号(3-7-2)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石辩称,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为合法占用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是由被告父亲单位分得的小房上交后调换所得,考虑到被告家庭人口多,老少三代,故分配了诉争房屋。因当时房屋为铁路公房,被告的哥哥王玉芳是铁路职工,承租人为王玉芳,被告及其妻、子均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的主要因素,且,诉争房屋在房改时是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被告及其妻、子对诉争房屋有共有使用权,此事实在诉争房屋原房主刘晓秋与被告的物权保护纠纷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因此被告及其妻、对诉争房屋为合法占用使用;原告与刘晓秋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真实,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诉争房屋从建成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从未接待过买房人,被告在购买房产这种重要生活财产的时候,一定是要充分了解所购买房屋状况才能购买,不可能去购买一处有权属争议的房屋,否则有违常理。原房主刘晓秋在2014年曾经起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经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均认定被告对诉争房屋有共有使用权,为合法占用,刘晓秋在败诉后为实现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目的,与原告恶意串通进行了虚假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第3项以合法形势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刘晓秋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买卖行为为无效行为,原告明知诉争房产有权属争议,在没有看到房屋及了解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并非为善意取得。诉争房屋从建成一直由被告一家人居住,也是被告一家人的唯一住所,并且,在房改时是被告支付的购房款。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隋玉海与案外人刘晓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XX号3-7-2,建筑面积52.75平方米的诉争房屋,并于2014年11月28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中心字第NO606510**号”。另查明,诉争房产原为沈阳铁路局的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玉芳。王玉芳系沈阳铁路局职工,1988年通过单位分配得到诉争房屋,房屋租金一直从其工资内扣除。2009年6月16日,王玉芳与沈阳铁路局房改办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后王玉芳缴纳购房款13899元。2009年6月26日,沈阳铁路局住房交易中心开具了诉争房屋住房交易(停、起租)证明,诉争房屋自2009年7月停(起)租。王玉芳于2012年6月30日死亡。2013年2月25日,沈阳市第一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为诉争房屋全部归案外人刘晓秋所有。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刘晓秋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又查明,诉争房屋住宅分户管理卡片上记载,诉争房屋原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10段3里10号,承租人为王玉芳,家庭成员依次为母亲刘淑芹、弟弟王玉石、弟媳李秀兰、长子王馨、外甥王超、妻子刘晓秋(即案外人)。辈数为3辈,人口7人。被告及其配偶、儿子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再查明,案外人刘晓秋于2014年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诉争房屋系其本人所有为由,要求本案被告王玉石腾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集贤街XX号(3-7-2)房屋。经本院审理查明,该诉争房屋作为公有住房进行分配时,被告王玉石及其妻、子作为同住人口是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因此,被告王玉石及其妻、子对原作为公有住房的诉争房屋具有共有使用权,被告基于共有享有的使用权不因房屋产权变化而丧失,故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有权占有,遂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案外人刘晓秋的诉讼请求。后案外人刘晓秋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住宅分户管理卡片、(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取得公房使用权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其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的,即使房屋使用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同承租人,也应构成共有。另,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基于共有享有的使用权不因房屋产权变化而丧失。本案中,依据(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可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王玉芳(与案外人刘晓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石为家庭成员之一,即王玉石为争议房屋的共同承租使用人,享有对争议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争议房屋虽经房改、公证继承、案外人刘晓秋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隋玉海于案外人刘晓秋处购买诉争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过程,但被告王玉石对争议房屋享有的共同承租使用权并不因此消失。故王玉石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并不是无权占有,原告隋玉海主张要求被告王玉石腾退房屋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玉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隋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