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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本市矿区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住址同杨某,系杨某之母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本市郊区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7月7日两次在本院少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姚某某与其父杨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离婚,其随母亲姚某某生活至今。其父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于2006年出狱,近十年来收入稳定。2014年其升入高中,学杂费提高,经父母商量,杨某某从2014年9月起开始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并负担了一部分学杂费用。最近,其父杨某某因琐事引发矛盾不再支付其生活费。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一次性补偿其从2003年至2014年11年间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13200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1300元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近十余年来,杨某并非都由姚某某抚养,杨某曾与自己的姑姑共同生活过4年。在杨某与姚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自己也经常给杨某零花钱,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4月份,其每月给付杨凡500元生活费。其愿意今后继续每月支付杨某500元抚育费至杨某18周岁。但不同意补偿之前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五年,2003年9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杨某随母亲姚某某共同生活。之后,杨某于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曾随被告杨某某的母亲和妹妹一起生活,2007年4月后随姚某某生活至今。2006年被告杨某某出狱后,经常在周末和寒暑假时接走杨某,给杨某零花钱买东西。2014年9月杨某升入高中后,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杨某500元生活费,并负担了一部分学杂费用。2015年4月,被告杨某某与姚某某因琐事发生了矛盾,杨某某停止支付杨某生活费,杨某遂提起本诉。经查,被告杨某某与姚某某均已各自再婚,均未再生育子女。被告杨某某自诉其一年来月均收入为1500元左右,姚某某自诉其一年来月均收入为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谈话笔录,及被告提交的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03)矿民初字2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在案为证,并均经当庭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的大部分,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后,在2014年9月前一直未给付杨某抚育费,原告杨某现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抚育费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月均1219元衡量,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1300元抚育费的请求明显偏高,考虑到被告杨某某自2003年9月至2014年8月以来未按月定额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由本院酌情确定杨某某今后付给杨某的抚育费为每月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偿2003年至2014年的抚育费,因被告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时未对抚育费的负担做出明确约定,法律亦仅赋予未成年子女随时要求父或母支付抚育费的权利,而无请求补偿过往的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抚育费800元,至杨某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判决生效后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足额履行的,享有权利一方可在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