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花与王某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花,女,汉族,1981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生,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王某花诉被告王某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没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花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同居,同居不久,被告毫无关心、体贴原告,2011年6月4日,生育男孩王某某。2011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已婚并育有孩子,便携带孩子王煊垲回家,原告认为被告视婚姻为儿戏,骗取原告与之同居,生育子女后,又分文不给,极不负责。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非婚生男孩王煊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孩子生活费、教育、医疗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王某某,2011年6月4日出生。2011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已婚并有孩子,便带着孩子王某某回娘家生活。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不支付孩子抚养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被告去向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权利,同样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孩子王某某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将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王海生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承担部分孩子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由被告王海生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500元作为孩子费用,直到孩子成年为止,从判决生效当月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花与被告王某生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王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到孩子成年为止,款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6元,由被告王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林人民陪审员 吴海屏人民陪审员 林小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武钦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