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程喜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喜秋,刘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喜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利。上诉人程喜秋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姜家居委会居民,双方系邻居,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因相邻排水等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程喜秋持铁锨将原告致伤,原告打电话报警。当日,原告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并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入院记录主诉为:左侧髋部被人用铁锨击伤后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专科检查为:脊柱生理弯曲,无侧弯,活动度良好,左侧髋周肿胀压痛,“4”字试验阳性,直腿抬高试验阳性,末梢血循环良好,影像科MRI诊断报告载明: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腰椎退变,出院诊断为:左髋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345.51元(含用药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花费的2538元、用药骨松宝颗粒花费的283.2元)。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4月18日7时50分许,在芝罘区姜家疃村西南街72号门口,因琐事,甲乙(注:甲方为刘永利,乙方为程喜秋)双方产生争执,乙方持铁锨抡打甲方,而后甲方腰部受伤住院治疗。经调解,甲方刘永利要求乙方程喜秋一次性赔偿其损失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摁手印,并均注明“同意”字样。现原告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345.51元、误工费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8545.51元,并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将其打伤的主张,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姜某述称,其系姜家居委会工作人员,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早晨,被告程喜秋和他的母亲姜善芝共同到居委会,被告称他和原告刘永利因为房屋排水的问题打起来了,但未详细陈述过程。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审法院从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黄务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与姜善芝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上述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其中,原告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当日其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锨冲出来,其转身时铁锨抡打在其左后腰部,其被打坐在地上,被告准备继续对其抡打时被旁边的群众拉住了;被告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当日其与原告发生口头争执,其回家拿出一把铁锨朝原告抡了一下,但没有抡打到原告身上,这时周围邻居上前拽其手中的铁锨,原告上前将铁锨的锨头夹在左腋下夺铁锨,其也争夺铁锨,后铁锨被其夺下,其将铁锨送回家中,后发现原告依着墙坐在地上。姜善芝在公安机关述称,其儿子(指被告程喜秋)与原告发生口头争执后,其上前朝儿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将儿子推开,并与原告理论,期间其看见原告将铁锨的锨头夹在腋下和其儿子争夺铁锨,双方争夺了一会儿后被邻居拉开,其儿子将铁锨拿回家,其看见原告站了一会儿后靠墙坐在地上。姜善芝还述称,铁锨是其儿子从家中院子里拿的,其没有看见儿子持铁锨打原告。原告对其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被告及姜善芝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并质证称当时被告持铁锨抡打在其左腰部,后被告继续对其抡打时被群众阻止,其将铁锨的锨头放在右腋下夹住与被告互相争夺铁锨;被告对其和姜善芝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并质证称当时其确实想持铁锨打原告,但未打到原告身上。关于上述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述称,经民警调解,其提出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住院费用14000元即可,被告当时同意,但称没有钱赔偿,民警出具了调解书,原、被告阅看后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在派出所要求赔偿14000元,后民警出具了调解书,其阅看调解书的内容后当时就表示不同意赔偿,但民警称正因为其不同意赔偿故让其在调解书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其不知道是何意思但仍在调解书上签字、摁手印,并注明“同意”。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在本案中其不再以上述调解协议主张权利,而是以实际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表示其不同意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帐页各1份、医疗费单据7张计13345.51元(含用药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花费的2538元、用药骨松宝颗粒花费的283.2元),原告以此证实其伤情、治疗经过,并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3345.51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永利的用药除骨松宝颗粒(283.20元)、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2538.00元)属与本次外伤无关用药外,其余医疗费用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于原告出院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原告需休治壹个月,原告主张其住院10天,出院后需要休治30天,共需要休治40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6386元计算误工费为50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伤后休治时间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0天期间每天伙食补助12元,共计12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的合理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其家中拿出铁锨并抡打原告,后双方互相争夺铁锨,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主观上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被告虽辩称原告所受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但对此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3345.51元,根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用药中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2538元)、骨松宝颗粒(283.2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医疗费用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524.31元,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伤后需要休治40天,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关于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收入46386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误工费508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期间每天伙食补助12元,共计12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负担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判决:一、限被告程喜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利医疗费10524.31元、误工费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15724.31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为140元,由原告刘永利负担25元,由被告程喜秋负担115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1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69元,由被告负担631元。宣判后,上诉人程喜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了争执,并没有与之发生打斗,更没有用铁锨打伤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在烟台山医院专科检查表明被上诉人的所谓伤情是非常轻微的,被上诉人虚假医疗系人为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进行赔偿。再次,上诉人对其在芝罘区黄务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书有异议,其在调解时不认可自己有打人的行为,也不同意调解,但是民警让他签字就签字了,调解书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永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程喜秋与被上诉人刘永利因为琐事发生争执,上诉人从家中拿出铁锨抡打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在芝罘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认可了这一事实,亦认可该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现其主张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对此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程喜秋认可其从家里拿出铁锨抡打被上诉人,但是其称并没有打到被上诉人,但是未就被上诉人刘永利所受伤害是自伤或者他人所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过度治疗系人为扩大损失,然在原审中,经过司法鉴定,原审判决已经将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的不合理用药加以排除,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程喜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