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自勋与杜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勋,杜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自勋。被告杜福利。原告王自勋诉被告民杜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自勋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杜福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自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杜福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勋诉称,2011年杜福利向王自勋借款50000元,到期拒不偿还。2012年10月王自勋讲杜福利告上法庭,后法庭判决杜福利还款及承担诉讼费用,这时杜福利托亲戚找到王自勋说情,于2012年12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1、杜福利借王自勋现金伍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还款贰万捌仟元;2、余款贰万贰仟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3、到期如不还,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计算。到期后王自勋多次找杜福利还款,杜福利以没钱为由不履行协议。现王自勋要求杜福利给付借款22000元及利息12760元,并由杜福利承担本案诉讼费。杜福利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王自勋要求杜福利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1276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王自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自勋与杜福利所签借款协议书一份,据此明杜福利借王自勋50000元的事实成立。杜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王自勋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福利向王自勋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和王自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王自勋与杜福利借款纠纷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杜福利借王自勋现金伍万元整,于2012年12月10还款贰万捌仟元整。2、余款贰万贰仟元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3、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计息。甲方王自勋乙方(借款人):杜福利2012年12月10日”。后杜福利向王自勋支付借款28000元。剩余22000元到期后,经王自勋多次催要,杜福利一直未予偿还,王自勋诉讼来院,要求杜福利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1276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计算至2015年5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杜福利欠王自勋借款22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自勋要求杜福利偿还借款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自勋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计算至2015年5月共计12760元,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福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自勋借款22000元及利息12760元,两项共计34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杜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化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