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洋等人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贺,孙野,赵某某,初某,于洋,佟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贺,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野(绰号:毛毛),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龙山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3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洋,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住辽源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野、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洋犯贩卖毒品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朱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佟某某、刘某某、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贺、孙野、赵某某、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被告人孙野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孙野先后七次以400元或500元的价格,在于某位于本市民政局附近的“国色天香”足疗店内,将共计5.6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于某。公安机关扣押孙野毒品冰毒0.78克。2、被告人于洋贩卖毒品罪、介绍卖淫罪1、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于洋从孙野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先后六次以400元或500元的价格,在本市原金叶宾馆门前,将共计4.8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刘某某。2、介绍卖淫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于洋利用QQ群发布招嫖信息吸引嫖客,从而多次介绍卖淫女苏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3、被告人朱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1、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朱贺在其位于本市西安区政府后土楼的家中,以200元或400元的价格,分四次将共计1.5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赵某某。2014年被告人朱贺在其位于本市西安区政府后土楼的家中或西安区政府政务大厅附近,以200元或400元的价格,分三次将共计0.6克左右的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甲。公安机关扣押朱贺毒品冰毒1.77克。2、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贺在其位于本市西安区政府后土楼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赵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被告人朱贺在其位于本市西安区政府后土楼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张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4、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佟某某位于本市我的家园1期15号楼4单元601室的家中,先后两次以400元的价格将共计1.5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分别卖给佟某某、鞠某。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交待了其购买毒品上线朱贺的地址,并带领公安机关将朱贺抓获。5、被告人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元旦前后,被告人佟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我的家园1期15号楼4单元601室的家中,两次容留刘某某、付某某、鞠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赵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鞠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赵某某、鞠某吸食毒品冰毒。6、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银河花园小区E区3号楼3单元206室的家中,两次容留鞠某吸食毒品冰毒。7、被告人初某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初某在其暂住的本市电厂小区5号楼1单元106室,四次容留孙野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孙野、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野、于洋、朱贺、赵某某、佟某某、刘某某、初某供述;2、证人董某、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王某、陈某某、付某某、鞠某、潘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张某丙、魏某、于洋甲、刘某乙、庞某某、王某某、韩某证言;3、辨认笔录;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银行交易信息单;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6、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电子证物远程勘验工作报告;8、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及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朱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野、赵某某贩卖毒品,孙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多次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朱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佟某某、刘某某、初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存在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贺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洋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对被告人朱贺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对被告人孙野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对被告人赵某某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对被告人佟某某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对被告人初某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野、赵某某贩卖毒品,孙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某、原审被告人佟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于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多次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介绍卖淫罪;上诉人赵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存在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贺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震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