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久皋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久皋,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潘久皋。被告李智。原告潘久皋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久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久皋诉称:本人与被告李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包土石方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于2013年4月20日借款55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70天,被告自愿用南溪区皇都街6号2幢3单元13号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李智均未向我归还借款本息。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智偿还我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20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我方对被告李智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皇都街6号2幢3单元13号住房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因资金周转需要,分数次向原告潘久皋借款共计5.5万元。经双方结算,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智向原告潘久皋出具总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久皋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定于2013年6月30日以前归还,经协商利息按每月3%计算;本人愿以皇都街住房作抵押。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借款人:李智。注:以前欠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待借款归还后一并退还.李智”。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今,被告李智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潘久皋因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对宜宾市南溪区皇都街住房的抵押权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法庭调查的证据: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智差欠原告潘久皋借款共计5.5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该笔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潘久皋请求被告李智偿还其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在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利息应当以5.5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建筑物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宜宾市南溪区皇都街住房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久皋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久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友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