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陶甲,赵某等与李运贵,李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赵某,陶乙,李运贵,李小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陶甲,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登胜,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乙,男,201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石某,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甲,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运贵,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峰,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甲、赵某、陶乙与被告李运贵、李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陶乙的委托代理人陶甲,原告陶甲、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登胜,被告李运贵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赵某、陶乙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5日18时03分许,陶丙驾驶渝CGJ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城区污水处理厂十字路口处,与李运贵驾驶的李小峰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SJ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陶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运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渝CSJX**号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8月31日到期,保险于2013年8月13日终止。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0年×25216元),被扶养人(陶乙)142512元(16年×17814÷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165元[15天×(50006÷365)×137元/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3997元中的110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经济损失中的40%即22559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运贵、李小峰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因死者系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系次责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比例二、八分责,交通费据实主张,误工费最多主张5天按两个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03分许,陶丙驾驶渝CGJ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城区污水处理厂十字路口处,与李运贵驾驶的李小峰所有的搭乘李运珍车牌号为渝CSJ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陶丙当场死亡、李运贵、李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李运贵向原告陶甲给付丧葬费22696元,额外补偿费2304元,共计25000元。陶丙于2014年12月20日安葬。2015年1月15日,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d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陶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运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运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SJX**号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8月31日到期,保险于2013年8月13日终止。另查明,原告陶甲、赵某系陶丙的父母。陶丙于2013年3月26日在东莞明海整染厂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8月28日自动离职。2014年11月3日到重庆嘉峰电子有限公司上班至交通事故发生日。陶丙与石某于2012年5月8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陶乙,现随原告陶甲、赵某生活居住在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X组XX号。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询问笔录,村委会和居民小组、平摊派出所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东莞明海整染厂证明,重庆嘉峰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等;被告提供的收条,车辆检测报告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陶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运贵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陶丙、李运贵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陶丙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运贵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0年×25216元)的请求,因陶丙事故前在城镇打工已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147元计算为(20年×25147元)502940元,本院主张死亡赔偿金50294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陶乙)142512元的请求,因陶乙随原告生活在农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3元计算为63864元(16年×7983元/年÷2),本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864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院主张死亡赔偿金共计56680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165元[15天×(50006÷365)×137元/天×3人]的请求,本院酌情主张5天按照三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每人实际误工费用依据,按照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5天×80元/天×3人],本院予以主张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被告要求酌情考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主张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陶丙系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精神抚慰金。经核实,原告应得到主张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为568404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小峰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与被告李运贵连带承担交强险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其余458408元(568404元-110000元),由被告李运贵承担20%即91681.60元(458400元×2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峰、李运贵向原告陶甲、赵某、陶乙连带赔偿损失费110000元。二、被告李运贵向原告陶甲、赵某、陶乙赔偿损失费91681.60元。三、驳回原告陶甲、赵某、陶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赔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李运贵、李小峰负担207.80元,原告陶甲、赵某、陶乙负担83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