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潮喜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7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喜,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花园X栋XX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LEX**的机动车辆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路段时,车头左侧与袁某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Q6X**号的机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华不负事故责任。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黄某喜抓获,经对被告人黄某喜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01mg/100ml。2015年5月6日,袁某华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黄某喜已赔偿其全部损失,其对被告人黄某喜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喜的身份资料、涉案车辆登记资料及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告知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某喜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录像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喜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事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喜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黄某喜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喜请求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