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柏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上海某某包装转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收取的上海某某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慈溪某某制笔厂、成都某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和河北正定县某某建材厂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83,828元未上交公司,用于个人购买彩票,到案发大部分款项仍未归还。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中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许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某某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单,相关订货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员工考勤工资发放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在被害单位尚有约十万元提成款可用于归还,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被告人系初犯,结合被告人的家庭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纪红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