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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文华、李坤等与杨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李坤,李小霞,杨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李文华,农民。原告李坤,昌乐县家家哼饺子楼厨师。原告李小霞,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刚,无业。委托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8999号(潍坊市车管所对面800米路北景建集团院内)。负责人周挺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原告李文华、李坤、李小霞与被告杨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华、李坤、李小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杨刚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波、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李坤、李小霞诉称,2014年12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杨刚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行人王化贞相撞,造成王化贞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刚驾驶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杨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险30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杨刚系逃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15分许,被告杨刚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昌乐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奥运城市花园小区南门口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过路口的行人王化贞相撞,造成王化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化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化贞经送昌乐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王化贞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李文华系受害人王化贞之夫,原告李坤系受害人王化贞之子,原告李小霞系受害人王化贞之女。被告杨刚驾驶的鲁V×××××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刚。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始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30日零时始至2015年6月29日24时止。原告李文华、李坤、李小霞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23134.70元,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3134.7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被告提供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刚与王化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化贞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化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134.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计款237640元。综上,原告李文华、李坤、李小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0774.70元。被告杨刚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各赔偿120000元。因原告只主张赔偿损失120000元,对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0774.7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华、李坤、李小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华、李坤、李小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