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贞祥与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祥,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王贞祥,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金彪,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梁永强,公司职工。原告王贞祥与被告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贞祥委托代理人刘金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鹏、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贞祥诉称: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避让漆学龙驾驶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而侧翻,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漆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漆学龙系被告东兴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4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110元,合计60798.8元。被告东兴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9时,漆学龙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遇原告王贞祥驾驶的苏01400**号手扶拖拉机避让时拖拉机侧翻,造成王贞祥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秣陵中队认定,漆学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贞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东兴公司名下,东兴公司为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记载“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未采用加粗字体。事故发生后,王贞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王贞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3552.8元(已扣除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误工费17500元(5个月,每月3500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33天,每天100元,出院29天,每天5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110元,合计58222.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据、发票、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贞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A×××××号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王贞祥具有拖车机驾驶资格,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未对非医保免赔的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据此抗辩非医保费用不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漆学龙系被告东兴公司工作人员,由东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漆学龙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东兴公司名下,东兴公司也未到庭抗辩,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贞祥50553.96元。二、驳回原告王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东兴公司负担189元(此款已由王贞祥垫付,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贞祥),由原告王贞祥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