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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贵根与凌笑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根,凌笑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李贵根,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朝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凌笑保,农民。委托代理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连云西路14号。负责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贵根诉被告凌笑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欣欣、人民陪审员黄蒲江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朝辉、被告凌笑保的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根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凌笑保驾驶粤S×××××号小车在平江县首家坪撞到停在路边的两轮摩托后再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凌笑保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和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原告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误工为30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另查,被告凌笑保的粤S×××××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凌笑保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外,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现原告的损失为268227.61元,请求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凌笑保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7671.25元,增加后段护理费8719.33元。原告李贵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事故责任以及事故后果的事实;2、粤S×××××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凌笑保持合法驾照驾驶,涉案车辆符合国家安全管理规定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原告在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和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过医治,产生了医疗期间损失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损失为30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并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6、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护理人员是从事个体经营者以及产生了住宿费用的事实;7、原告之子李君贤的医学出生证、户口页,证明原告有1岁小孩需要抚养的事实;8、摩托车购置票据、修理费发票,证明受损摩托系原告所有且原告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凌笑保辩称:1、答辩人对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愿意在合理、合情、合法的基础上负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项目,请求法庭依法审核;2、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伙食费、现金等共计人民币90709.6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5、对被告保险公司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法庭应当不予采纳。被告凌笑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准驾资格和车辆行驶合法资格的事实;3、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现金90709.66元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对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证据支持;3、本案所涉机动车曾以“余嗣强”的名义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是实,答辩人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依法赔偿;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费用部分;5、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凌笑保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病历资料没有异议,对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原告共住院四次,清单只提供三份,缺少平江县一人民医院的清单应补充提交。其中有三张武警医院出具的记帐凭证共计345元因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时间、后段护理时间过长,后续医疗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摩托车损失已定损,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7、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及正式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三张武警医院出具的记帐凭证共计345元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指令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合法的中介机构作出应当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不足以证实护理事实及标准,本院将酌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因并非护理人员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凌笑保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凌笑保驾驶牌号为粤S×××××号小车在平江县首家坪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城关镇杨梓山路与首家坪大道交叉路段处左转弯往杨梓山加油站时,撞上由原告李贵根停靠在路旁的二轮摩托车后,再撞到原告,造成原告李贵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226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笑保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根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较重同日用救护车送往湖南省武警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36天至2014年1月21日,同日又转平江县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至2014年2月20日,后于2014年3月11日在平江县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又到湖南省武警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至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9日在湖南省武警部队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至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31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贵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贵根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其后段医疗费约为25000元;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约60日。被告凌笑保所驾驶的粤S×××××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笑保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现金90709.66元。原告李贵根系农村居民,其儿子李君贤出生于2014年2月9日。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23441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水平为35623元/年。原告李贵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102864.66元(77864.66元+后段25000元);2、误工费19266.58元(23441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19225.66元【(35623元/年÷365天×137天)+(35623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5交通费3000元;6、××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7671.25元(9025元/年×17年×10%÷2);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150元;上述合计182568.15元;另有鉴定费19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06134.66元(医疗费1028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74283.49元(××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9266.58元+护理费19225.66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费用为215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3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法鉴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法鉴费损失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三张预交费票据计345元,本院不予采纳应当剔减。后段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胫骨骨折等损伤,需择期手术拆除内固定,右胫骨骨质缺损需植骨等治疗预计后续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应当为23441元/年,原告计算错误,本院计算为(23441元/年÷365天×3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以国民行业收入工资标准中批发零售行业作为其护理损失,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护理事实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行业收入计算其护理损失,同时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137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在湖南湘雅医院及平江县医院多次往返治疗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焦点二,平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226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笑保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根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基于此,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凌笑保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110000元、财产限额范围内的费用2000元。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费用为106134.66元,该损失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费用74283.49元,该损失未超过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费用为2150元,该损失已超过该项费用限额2000元,因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283.49元(10000元+74283.49元+2000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6284.66元(96134.66元+1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凌笑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凌笑保承担。被告凌笑保所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贵根。被告凌笑保在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医保范围外用药依法核减,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凌笑保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核减15%。即由被告凌笑保在医保范围内负担原告李贵根医保用药(102864.66元-10000元)×15%=13929.70元,核减上述费用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贵根损失为82354.96元(96284.66元-13929.70元)。另有鉴定费1900元也应当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凌笑保负担,总计由被告凌笑保赔偿原告15829.7元(13929.70元+1900元)。被告凌笑保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李贵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0709.66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凌笑保,与被告凌笑保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李贵根还应当返还被告凌笑保74879.96元(90709.66元-1582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283.4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2354.96元;三、被告凌笑保赔偿原告李贵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829.7元;被告凌笑保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计90709.66元,与被告凌笑保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凌笑保74879.9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3元,由原告李贵根负担1333元,由被告凌笑保负担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袁欣欣人民陪审员  黄蒲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