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侯杰与被告马涛、咸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咸明勇,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1号原告侯杰,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陆元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明勇,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马涛,男,1975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侯杰与被告咸明勇、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杰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的委托代理人陆元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明勇、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杰诉称,原告通过被告马涛介绍与被告咸明勇相识。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咸明勇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1月24日、12月31日及2013年2月6日、2月8日、3月1日,被告咸明勇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咸明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返还,逾期未还还应承担追偿费用。被告马涛承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咸明勇返还原告借款1210000元,支付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423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咸明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马涛对被告咸明勇因上述借款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咸明勇、马涛未答辩。原告侯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私人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十五份,其中2012年11月2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期贰个月。借款人:咸明勇××请汇入农行卡:622x142012年11月24日担保人:马涛2012年11月24日”;2013年3月1日私人借款借据:“本人咸明勇今借到侯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保证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逾期加收500元/天人工费)借款人:咸明勇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3.1日债务担保人:马涛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3.1”;2013年3月1日收条载明:“本人咸明勇今收到侯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收款人:咸明勇2013.3.1日”。电子转账凭证载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分六次计汇给被告咸明勇27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分四次计汇给被告咸明勇1605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汇给被告咸明勇19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汇给被告咸明勇18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分三次汇给被告咸明勇计142500元。同时,原告陈述,被告咸明勇因经营所需,通过被告马涛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2年11月24日,被告咸明勇本拟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原告仅借给被告咸明勇30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出具借条时现金给付被告咸明勇,余款270000元则系汇给被告咸明勇的;2012年12月31日借款系被告咸明勇打电话给原告称还需要借款200000元,因被告咸明勇没有按约付息,所以原告预扣利息后汇给被告咸明勇160500元,该笔借款被告咸明勇未出具借据、收条;2013年2月6日、2月8日原告又分别借给被告咸明勇200000元,在预扣利息后实际付款190000元、1800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咸明勇均出具过借据,双方对账后原告将借据还给了被告咸明勇;2013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咸明勇150000元,预扣利息后实付142500元。原告之所以陆续借款给被告咸明勇,系因为被告咸明勇称前期借款仍不够,如果原告不继续出借,就无力还款,所以原告不得已一次次出借。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咸明勇多次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经实际出借款项的事实。2、2013年12月31日私人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其中私人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咸明勇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1210000.00),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注:向借款人追索逾期借款,因清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咸明勇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12.31债务担保人:马涛身份证号码:××日期:2013、12、31”;收条载明:“本人咸明勇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1210000.00)。收款人:咸明勇”。同时,原告陈述因被告咸明勇一直未还款付息,所以在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咸明勇尚欠原告1210000元,其中973000元是借款本金,237000元是前面拖欠的利息。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咸明勇欠原告1210000元,被告马涛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被告咸明勇、马涛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两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咸明勇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侯杰30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要求侯杰借款汇入其尾号为6714银行账户内,马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署名。同日,侯杰汇给咸明勇270000元。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6日、2月8日,侯杰又分别汇给咸明勇160500元、190000元、180000元。2013年3月1日,咸明勇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已收到侯杰给付的借款150000元,马涛以债务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在署名。同日,侯杰汇给咸明勇142500元。2012年12月31日,咸明勇又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确认借到121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同时,咸明勇承诺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逾期借款,因清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马涛以债务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署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咸明勇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虽载明借款数额为300000元,但根据该借条、收条的内容及原告的汇款情况,应认定原告实际仅给付被告咸明勇270000元,即原告与被告咸明勇该笔借贷应系在270000元范围内发生。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8日,原告汇给被告咸明勇的160500元、190000元、18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与之相对应的借贷合意凭证,但因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既可以作为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成为证明借贷合意的间接事实,故根据经验法则,被告咸明勇应提供反证证明上述汇款并非借款,现被告咸明勇并未提供反证,且被告咸明勇在此前后均出具过借贷合意凭证,故应认定上述汇款系原告借给被告咸明勇。也就是说,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8日,又分别借给被告咸明勇160500元、190000元、180000元。同理,被告咸明勇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条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亦应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实际在142500元范围内发生。由此,原告与被告咸明勇间的借款实际发生额为943000元。被告咸明勇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条,虽然未明确借款的对象为原告,但原告持有该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咸明勇此前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系被告咸明勇向原告出具。因为被告咸明勇未质证,且原告陈述的该借款借据、收条系对此前借款的汇总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原告实际仅借给被告咸明勇943000元,且结合此前借款借据及汇款数额之间的差异等事实,故其差额267000元应系被告咸明勇应付未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按此规定计算,被告咸明勇最多仅应支付从每笔借款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利息计206320元。现双方对账确认的1210000元中的利息267000元超出此数额,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范,且被告咸明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经还款付息,故应依法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咸明勇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6320元。按照2013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内容,被告咸明勇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上述款项,但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咸明勇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过,鉴于案涉借款在出借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或不足六个月,或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逾期利息。经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咸明勇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1098元。至于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咸明勇仍应按此标准支付。按照2013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咸明勇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咸明勇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不违反相关规范,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马涛以债务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署名,故原告与被告马涛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马涛应系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马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咸明勇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咸明勇还款付息、被告马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咸明勇、马涛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杰借款本金943000元、2015年1月29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237418元及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4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咸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杰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马涛对被告咸明勇所负上述确定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咸明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1元,由原告侯杰负担647元,被告咸明勇、马涛负担156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咸明勇、马涛负担(被告咸明勇、马涛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侯杰预交,被告咸明勇、马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