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孟庆峰、刘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孟庆峰,刘月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89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孟庆峰。被告刘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峰、刘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王惠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峰、刘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峰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HL0000062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庆峰出租设备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2套,合同项下有2个支付表,支付表号为CNPK-RZ/HNT2011HL00000629-1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36期;支付表号为CNPK-RZ/HNT2011HL00000629-2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孟庆峰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孟庆峰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孟庆峰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孟庆峰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孟庆峰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孟庆峰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孟庆峰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孟庆峰已拖欠原告1743506.84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罚息339696.32元,保险费2000元。另外还有未到期租金541742.57元。被告刘月与被告孟庆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庆峰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743506.84元、未到期租金541742.57元、罚息339696.32元、保险费2000元,共计2626945.73元;2、被告刘月对被告孟庆峰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孟庆峰、刘月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孟庆峰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被告孟庆峰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孟庆峰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向被告孟庆峰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孟庆峰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与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峰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HL0000062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庆峰出租设备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2套,原、被告还协商签订了两份《首期款明细表》及两份《租赁支付表》,其中支付表号为CNPK-RZ/HNT2011HL00000629-1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36期;支付表号为CNPK-RZ/HNT2011HL00000629-2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孟庆峰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3.2项约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4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6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孟庆峰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上均签字确认。原告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孟庆峰。2011年8月12日、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孟庆峰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2套。但被告孟庆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孟庆峰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743506.84元,另有未到期租金541742.57元。另查明:被告刘月与被告孟庆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庆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峰所签订的编号CNPK-RZ/HNT2011HL0000062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孟庆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峰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285249.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罚息339696.32元,考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包括租赁保证金218000元在内首期款给予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拒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租赁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因此租赁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原告仍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来计算罚息,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因此,本院将原告诉请的罚息酌情调整为85188元;被告刘月与被告孟庆峰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庆峰、刘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2285249.41元及罚息85188元,共计2370437.41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16元,由被告孟庆峰、刘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两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