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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耿志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诉讼代理人杨德飞,萧县马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耿某某,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代理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杨德飞、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因承包地被挖怀疑系本村村民李某所为,遂到萧县白土镇戴村李某养殖场内找李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耿某某用刀把李某的脸部划伤。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小刀一把、书证《到案经过》等、鉴定意见、证人戚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41685.19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要求相一致,当庭提交了书证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因怀疑承包地被同村村民李某所挖,遂到萧县白土镇戴村李某养殖场内找李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耿某某用刀把李某的脸部划伤。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768.6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2015年4月23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耿某某亲属向本院暂交赔偿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xiangfeng牌绿色刀柄文具小刀一把。(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辨认其用该刀划伤李某面部)(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耿某某出生于1970年9月13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萧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768.69元。4、安徽省公路汽车票、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花费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5、伤情照片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面部伤情情况。(三)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萧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耿某某家中提取作案工具xiangfeng牌绿色刀柄小刀一把。(四)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1、《(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第58号鉴定书》证明,李某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2、《(宿)公(司)鉴(损伤)字(2015)18号鉴定书》证明,李某面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3、《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李某面部损伤于2015年4月23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六)证人证言1、戚某某证明,当天下午,他和李某、张某某等人在李某的养殖场内玩扑克牌时,一个女子到养殖场骂李某挖她的地,李某否认,他解释说李某确实不知道挖地的事,他把那女的推到办公室外边,他就回到其它房间去了,过了一会,他听见李某和那个女子在办公室里吵,他和张某某一起到李某办公室,看到李某和那个妇女抓在一起,他和张某某两个人一起拉,那个妇女拿个刀往李某脸上一划,李某的脸当时就出血了,他就急忙拿个毛巾给李某捂住脸,然后就一起去医院了。他看那个刀是削铅笔的小刀。2、张某某证明,当天下午,他和戚某某等人在李某养殖场办公室内打扑克,过了一会,有个女的因挖地的事到养殖场骂李某,他就回宿舍了。过了一会儿,他听李某喊“来人”,他和戚某某一起到了李某办公室,他看见李某和那个女的相互抓在一起,他和戚某某两人一起拉,那女的一抬手就往李某脸上一比划,李某的脸就流血了,这时他看见那女的手里拿个刀,具体是什么刀,他没看清。他们几个人当即就把李某拉去医院了。(3)王强证明,他当时正在李某的养殖场最西边的屋里玩,听到外面有喊声,他就出去了,看到李某用毛巾捂着脸,脸上有血,后面跟着耿某某和另外两个人。他就把李某带上车去了白土镇医院,白土镇医院的医生建议去县医院看,李某就坐医院的车去了萧县。听说李某的伤是耿某某用刀划的。(七)被害人李某陈述,当时他和戚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养殖场内打扑克。大约三点钟左右,耿某某到场里,问她家地头沟里的土是谁挖的,并说:李某,挖我沟里的土,你不知道吗?他回答说不知道,耿某某就骂,为此,二人发生了争吵、厮打,耿某某右手拿一样东西朝他脸上划,把他的脸划烂了。(八)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她因为李某养殖场建路挖她家的地,就去找李某,李某说他不知道,在场的另外几个人说是施工队的人挖的,并说该给多少钱给多少钱。2015年1月21日15时许,她到李某办公室说“你少我的钱,什么时候给?”李某说“我不少你的钱”,她就骂李某,他们两个人就吵起来,她用手指着李某骂,李某就打她的的手,接着二人就厮打起来,她从口袋里拿出平时干活用的削铅笔的小刀朝李某脸上划,外边进来两个人就拉,然后她就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耿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人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5768.69元、误工费5985元、护理费1319.5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计15853.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一角九分(已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景    文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陈相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