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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洋与耿华涛、郑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洋,耿华涛,郑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丁洋,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刚、赵娥,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华涛,居民。被告郑常梅,居民。原告丁洋诉被告耿华涛、郑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常梅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华涛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书面借据一张,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耿华涛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华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华涛于2015年1月22日借原告款10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郑常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洋与被告耿华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耿华涛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常梅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耿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华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洋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耿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