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200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去到台山市冲蒌镇某村4巷5号,使用菜刀撬开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了被害人麦某某的人民币3200元及DVD播放器1台、音箱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家中有年老父母需要照顾,其本身又有病,希望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黎某某提出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赔被害人麦某某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丽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