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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成都市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军,商艳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负责人屈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军,总经理。被告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朝兴,董事长。被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董事长。被告石军,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商艳娣,女,汉族,1965年7月19日出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民,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成,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与被告成都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阿钢公司)、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阿钢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集团)、石军、商艳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婷筠,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民、赵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婷筠,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阿钢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彭支借字第123号),约定原告向成都阿钢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最长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贷款(含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同日,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阿钢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集团)、石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23-01、123-02、123-03号),石军、商艳娣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西林阿钢公司、西林集团、石军、商艳娣均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4日,原告与成都阿钢公司签订了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彭支承字第120号)。原告依该承兑协议的约定向成都阿钢公司开具了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承兑保证金为2000万元,敞口部分为2000万元。现前述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期,五被告并未履行足额缴存票款的义务,至今尚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都阿钢公司立即支付敞口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3万元;2、西林阿钢公司、西林集团、石军、商艳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从37.3万元调整为11.28万元。五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本金和利息均是事实,但企业现在遇到困难,故请求利率执行基准利率,同时因两自然人保证人未使用贷款资金,故请求驳回对两自然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成都阿钢公司、西林阿钢公司、西林集团、石军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彭支借字第123号),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成都阿钢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含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借款期限为24个月的贷款。2、西林阿钢公司、石军为担保人。3、成都阿钢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西林阿钢公司、石军、西林集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23-01、123-02、123-03号),三份合同主要约定:1、保证人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彭支借字第123号)项下借款人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担保债权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5日,石军、商艳娣向原告出具《法人代表夫妻承诺书》一份,载明自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彭支借字第123号)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4日,原告与成都阿钢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彭支承字第120号),协议主要约定: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成都阿钢公司,其开户银行为原告,汇票金额为4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2、汇票到期日时出票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导致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的逾期贷款,并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3、出票人向承兑银行于2014年6月4日交付200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后承兑银行有权直接从出票人保证金账户扣款用于充抵票款。同日,原告按协议出具了相应银行承兑汇票四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扣划成都阿钢公司交付的保证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16100元充抵票款。至今五被告尚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金199839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1.28万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代表夫妻承诺书》、《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各方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阿钢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具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完成出借义务。2014年12月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扣划成都阿钢公司20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6100元后,成都阿钢公司尚欠原告19983900元本金,并应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成都阿钢公司要求利息以基准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1.28万元,成都阿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的该笔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代表夫妻承诺书》对西林阿钢公司、西林集团、石军、商艳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明确清楚,西林阿钢公司、西林集团、石军、商艳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成都阿钢公司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五被告以自然人保证人未使用借款资金为由抗辩石军、商艳娣不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本金1998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83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28万元。三、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军、商艳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负担2013元,成都市阿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石军、商艳娣负担151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