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庾永凤与胡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永凤,胡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庾永凤。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衡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庾永凤与被告胡玉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永凤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胡玉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永凤诉称:2015年2月12日下午2时25分,被告胡玉宏驾驶苏K×××××客车,沿宝应县四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韦镇自来水厂西侧处,与前方同方向艾长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以及原告亲属庾福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艾长春当场死亡,原告亲属庾福成受伤,庾福成后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2015年2月16日,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胡玉宏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庾福成无责。被告胡玉宏驾驶的苏K×××××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玉宏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求法院审核。因被告胡玉宏系酒驾,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2时25分,被告胡玉宏驾驶苏K×××××客车,沿宝应县四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韦镇自来水厂西侧处,与前方同方向艾长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以及原告亲属庾福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亲属庾福成受伤,庾福成后经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胡玉宏负全部责任,原告亲属庾福成无责。被告胡玉宏驾驶的苏K×××××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庾福成于1934年10月14日出生,其妻子陈秀英已于2005年农历10月3日去世,二人仅生育一女,系原告庾永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尸检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宝应县范水镇韦北村村委员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住院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124.99元,2、丧葬费28992.5元(57985元/年÷2),3、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年×5年),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等费用1500元。上述合计138407.49元。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胡玉宏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玉宏虽存在驾车逃逸情形,不影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造成另一受害人死亡,交强险应平均分配,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赔偿原告庾永凤损失人民币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