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终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陆洪林与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洪林,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吴书名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洪林。委托代理人杨进,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佩霞,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东首。法定代表人奚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书名(曾用名吴书铭)。委托代理人陈斌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洪林与被上诉人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伟业公司)、吴书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洪林一审诉称:1998年8月与奚忠民等30人发起成立了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联合伟业公司)。其中,陆洪林出资1万元,占公司200万元注册资本的0.5%。1999年1月,公司增资,陆洪林增资4.5万元,增资后为5.5万元,占公司1100万元注册资本的0.5%,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春节后,公司几个大股东决定把公司卖掉,陆洪林等人得知该情况后到公司主张股东权益,却被告知陆洪林等人的股份早已被转让。于是陆洪林去工商局查询,发现一张奚忠民在2002年1月28日与陆洪林等9人签订的转股协议,而陆洪林根本不在场也不知情,该转股协议的签名不是陆洪林所签,也不是陆洪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而公司却凭该虚假的转股协议于2003年到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另外,奚忠民于2010年3月7日死亡,根据(2010)苏吴证内字第4284号公证书,属于奚忠民所有的联合伟业公司61.5%的股权由吴书名继承。且2012年1月28日的转股协议已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2012)相商初字第0552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并恢复陆洪林在联合伟业公司的股东身份;2、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伟业公司承担。联合伟业公司、吴书名一审共同辩称:对陆洪林的诉请不予认可,理由为:1、陆洪林诉状所称不是事实,陆洪林0.5%的股权已退出并转让给奚忠民;2、在工商局备案的转股的效力不影响陆洪林退股并转让的事实,转股协议的有效性不决定陆洪林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因此,请求驳回陆洪林的诉讼请求。陆洪林为支持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2012)相商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联合伟业公司初始成立时,陆洪林是公司股东,且陆洪林与奚忠民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陆洪林从未有过口头或书面的行为进行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同时判决书也可以证明陆洪林在2012年春节前对该转股协议是不知情的,联合伟业公司认为陆洪林已经知道转股协议的转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联合伟业公司、吴书名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12)相商初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股协议是不成立而不是无效。联合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退股凭证一组,包括:1999年7月5日付款凭证一份、退股金发放明细表一份、收据联一份(收据号码为0003066,金额为1万元)、2000年8月21日付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收据号码为0000842,金额为4.5万元),证明陆洪林早在1999年6月已经退股。证据2、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统一办理增资900万元的凭证一组,包括:现金解款单一份、收据三十份、付款凭证一份、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增资900万元投入名单二份、1999年1月7日收入凭证一份,证明联合伟业公司增资900万元时,陆洪林等个人均未实际出资,均是由公司统一办理。证据3、现有的十六名股东(除吴书名、奚缘外)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作为股东凭证的依据是收款收据,目前这些未退股股东的收款收据的“收据联”均在其本人处。证据4、顾伟方、张海林、屈祖根、葛文元的书面证人证言、张祖民退股情况的说明、周建珍的证明、张林荣的退股事宜说明各一份,证明1998年转制时的资本金200万元是每个股东按比例实际出资的,而后来增资的900万元是由公司统一办理的,各股东个人均未实际出资,且作为公司股东的凭证即收款收据均在其个人手中,陆洪林早在十几年前已退股,这是众人都清楚的事实。证据5、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商初字第0549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收款收据是股权凭证,在退股时需要交还给公司。证据6、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2002年2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2003年3月13日的章程修订案一份,证明陆洪林已经退股,全体股东均清楚上述事实。证据7、现金解款单三份(分别为1999年7月2日奚忠民解款7万元、2000年8月24日奚忠民解款36万元、2000年9月7日奚忠民解款6.5万元),证明奚忠民受让陆洪林等9人各0.5%的股权,共计4.5%的股权,按1100万资本计算缴纳受让款共计49.5万元。陆洪林等9人将股权转让给奚忠民是客观事实。证据8、股金分红发放明细表二十一份,证明股金分红均没有陆洪林,陆洪林等人已不是公司的股东。证据9、2012年5月21日张祖民的报案笔录一份,证明在开庭前一天,陆洪林等九人对本案证人进行威胁恐吓,以进一步证明这些人均已退股。证据10、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章程、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各一份,证明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情况。证据11、收入凭证、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入凭证、现金借款单、收入凭证、进账单、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还款证明单各一份,证明1999年1月7日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向银行贷款900万元后,以“个人增资款”的名义缴入联合伟业公司账户,同日联合伟业公司将900万元归还佳运公司,佳运公司又将900万元借款归还给银行,故联合伟业公司增资900万元实际上各股东均未出资。陆洪林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退股凭证一组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是联合伟业公司自己开具的,没有陆洪林签名,陆洪林也没有领到上述款项,其中退股金发放明细表中的陆洪林签字是他人代签的,陆洪林亦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2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统一办理增资900万元凭证中的收据三十份、付款凭证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现金解款单一栏中“本厂职工”可以证明陆洪林已出资;对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1999年1月7日收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陆洪林认为是个人出资进行的增资。对证据3股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均系联合伟业公司现有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4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联合伟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故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陆洪林从未收到过股权证明的收据。对证据6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订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召开股东会,联合伟业公司只是拿给陆洪林签字而已。对证据7现金解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联合伟业公司单方制作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分红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因联合伟业公司一直说要扩大再生产,故陆洪林才未拿到过分红。对证据9报案笔录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10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章程、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验资事项说明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1收入凭证、借款借据、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收入凭证、现金借款单、收入凭证、进账单、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还款证明单,陆洪林对其中加盖银行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他单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佳运公司的进账、贷款以及和本案联合伟业公司往来的单据与本案无关。吴书名对联合伟业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6日,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陆洪林出资人民币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奚忠民出资人民币1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2%。1999年1月18日,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决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来的200万元增加至1100万元,新增900万元的资本均以现金方式投入。同时,调整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其中陆洪林从1万元调整至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1999年3月11日,江苏吴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100万元。1999年8月4日,联合伟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陆洪林在1999年的月工资为900-1000元。2002年1月28日,以陆洪林等9人名义(为转让方甲方)与奚忠民(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股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方将在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49.5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2、双方同意股份转让金在协议签订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6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3、乙方将承继甲方在原章程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4、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均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如有单方毁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转让金10%的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5、本协议项下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选定苏州仲裁委员会为解决争议的机构;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报请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双方交割手续办妥即行终止。但该协议上陆洪林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2002年2月25日,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陆洪林、徐炳龙等10名股东自动退出公司,其所持有共计12.5%的股份(人民币137.5万元)全部转让由奚园和奚忠民共同受让,同意增加新股东奚园,同意原股东徐炳龙在公司所持有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奚园,陆洪林等9名原股东在公司所持有的49.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奚忠民。2002年4月1日,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3月13日,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同年3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联合伟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2010年3月17日,奚忠民死亡。2010年10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做出(2010)苏吴证内字第4284号公证书,确认吴书名、奚缘继承奚忠民遗产。其中,奚忠民在联合伟业公司的股权由其配偶吴书名继承。2011年2月,联合伟业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吴书名占61.5%的股份,奚缘占8%的股份。至2012年春节,陆洪林以听说联合伟业公司被卖传闻、查询工商档案后发现其不再是公司股东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为由,遂诉至法院。1999年6月,钱志荣代陆洪林在吴县市联合化工厂出具的退股金发放明细表上签字并领取了11000元,同时,钱卫良、钱志荣、朱金水等六人均各领取了11000元。1999年7月5日,吴县市联合化工厂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钱卫良等退股金70000元,钱卫良等股息7000元”。陆洪林出资10000元的号码为0003066的1998年4月15日收据上载明:“陆洪林,摘要:股金,金额:10000元,结算方式:现金”。该收据现由联合伟业公司所持有。(2012)相商初字第0549号朱金水诉联合伟业公司吴书名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朱金水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在2012年8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金某陈述:“在1998年公司成立时其出资1万元,公司出具给其1万元的股金收据,在其2007年2月26日退股时则将收据退还给了公司”。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洪林是否存在退股的意思表示;二、陆洪林在联合伟业公司900万元的增资中有无出资。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陆洪林认为:1999年6月签字领取的11000元,是钱志荣代其签字领取的,且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其虽然离开联合伟业公司,但系奚忠民委派至苏州佳辉公司,而非自愿,故陆洪林从未有退股意思表示,一直认为是联合伟业公司股东。联合伟业公司认为:陆洪林在1999年6月领取的是退股金,且将当时代表股权凭证的股金收据都交还给公司,已明确表示了离开公司不再是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且在1999年6月其离开公司后,从未参加公司股东会,亦未收取公司分红,故陆洪林已不是股东。原审法院认为:陆洪林在1998年8月时出资1万元成为联合伟业公司的股东,理应持有出资凭证作为拥有股权的依据,根据金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股东在退股时即将作为股权凭证的收据归还公司,因此在联合伟业公司持有陆洪林作为出资凭证的收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陆洪林已经从联合伟业公司退股。虽然在1999年6月退股金明细表上的领取退股金的签字是钱志荣代陆洪林所签,陆洪林亦明确表示没有收到钱志荣代领的11000元,但钱志荣与陆洪林均在1998年8月联合伟业公司公司设立时成为联合伟业公司股东且长期在一起工作,对于钱志荣代其领取11000元退股金的行为,陆洪林在随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并未作过否认表示,应视为陆洪林同意钱志荣代其领取退股金。股权作为非普通债权,除了股东本人和公司之外,还涉及与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同时股东身份需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力,因此陆洪林可以通过多种途径知晓自己的股东权利是否被侵害。然陆洪林虽认为其作为联合伟业公司股东,却在1999年至2012年长达十三年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主张行使过股东权利和承担过股东义务,因此可以证明陆洪林对其已不再是联合伟业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可,领取退股金后即退出联合伟业公司股东身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陆洪林认为:联合伟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已明确了陆洪林增资后的股份,说明其已实际出资。联合伟业公司认为:增资是政府对农药行业的要求,当时是向佳运公司借款验资的,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可以看出1999年1月7日盖有吴县市东桥信用社印章的三份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联合伟业公司是通过佳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验资的事实,联合伟业公司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且陆洪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因此,在联合伟业公司900万元的增资中,陆洪林并未实际出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因此不能仅以工商档案等公司外部材料来确定股东的身份,应从公司股东有无退股意思表示和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和承担公司股东义务的诸多方面来判断。而其中,股东是否有退股的意思表示系其中判断的主要标准。首先,在本案中,联合伟业公司于1999年1月进行900万元的增资中,陆洪林并未实际出资。故对于陆洪林作为股东与联合伟业公司之间来说,陆洪林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亦不应就增资部分享有相应的权利。其次,对于陆洪林作为股东在1998年8月联合伟业公司设立时出资的1万元。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在1999年6月已由钱志荣代其领取了11000元退股金,其虽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陆洪林亦已将出资时作为股权凭证的收据退还给了联合伟业公司,且在1999年至2012年长达十三年的时间内,陆洪林未对钱志荣代其领取11000元退股金的行为作出否认表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主张行使过股东权利和承担过股东义务,因此可以证明陆洪林对其已不再是联合伟业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可,领取退股金后即退出联合伟业公司股东身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陆洪林要求确认并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洪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由陆洪林负担。陆洪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退股金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陆洪林领取的款项性质为退股金,与事实不符。2、关于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日常经营问题。作为公司小股东只在公司设立及增资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从没有参加过股东会、参加过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也从没通知领取分红,这是因为联合伟业公司由大股东操控,原审法院以没有行使股东权利推断陆洪林做出了退股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3、关于付款凭证和收据的问题。付款凭证和收据是联合公司自行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出资时联合伟业公司没有开具收据,更没有联合伟业公司说的退股时将收据退还给公司这一情况,不能以联合伟业公司自行制作的收据在公司手中就认为已经退股。4、关于股权转让无效案的生效判决证明力问题。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转股协议无效,据此可以证明陆洪林并无向奚忠民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提及,是严重错误的。5、关于增资问题。增资时是真实出资的,但公司同样没有出具收据。联合伟业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的证据,但借款人均是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与联合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其中一张现金解款单上标有款项来源系本厂职工字样,说明增资款是股东出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并恢复陆洪林在联合伟业公司的股东身份。被上诉人联合伟业公司、吴书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也正确,因此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陆洪林的实际出资额;二、陆洪林的出资是否已退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998年8月26日,联合伟业公司登记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陆洪林出资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1999年1月18日,联合伟业公司将增资至1100万元,陆洪林增资至5.5万元,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0.5%。但是,陆洪林未能提供履行出资4.5万元义务的相应证据。陆洪林述称以现金方式缴纳增资款后,公司未开具收据,该陈述缺乏依据。联合伟业公司曾开具70万元增资款的收据以及900万元现金解款单中载明款项来源为本厂职工,不能证明陆洪林缴纳4.5万元的事实。而联合伟业公司提供了验资当日的银行往来凭证,足以证明新增900万元注册资本均是以苏州佳运化工有限公司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进行验资的事实。因此,陆洪林在联合伟业公司的实际出资应当认定为1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陆洪林已向联合伟业公司履行1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且在联合伟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被记载为公司股东,而联合伟业公司认为陆洪林的出资已退出,并由奚忠明受让、吴书名继承,因此联合伟业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陆洪林的退股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联合伟业公司认为陆洪林已退股并且在1999年至2000年间离开公司,联合伟业公司并未提供除了2002年2月25日之外的股东会会议记录,陆洪林又是小股东,故陆洪林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本案中不能证明陆洪林退股的事实。在双方不存在退股或股权转让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陆洪林是否从联合伟业公司实际领取退股金予以认定。1999年6月钱志荣代陆洪林在退股金明细表上领款签字,陆洪林虽予以否认,但综合现有证据表明,陆洪林已于1999年6月由钱志荣代领了“退股款”1.1万元。理由如下:首先,钱志荣与陆洪林均在1998年8月联合伟业公司设立时成为公司股东且长期在一起工作,对于钱志荣代其领取1.1万元的事实,陆洪林理应知悉,而其直至本案诉讼之前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陆洪林同意钱志荣代其领取款项。其次,陆洪林向联合伟业公司出资1万元的时间为1998年8月,领取1.1万元款项的时间为1999年6月,间隔时间大约为一年,明细表载明领取的1.1万元由1万元和1000元组成,因陆洪林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领取的款项的性质,可以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第三,陆洪林作为出资人应当持有1万元的原始出资凭证,即联合伟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但是该收据现却由联合伟业公司持有,陆洪林认为联合伟业公司没有开具并向其交付收款收据的主张缺乏证据。第四,在陆洪林本人离开公司以后,直至本案诉讼,未有证据表明其向联合伟业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联合伟业公司以“退股金”形式向陆洪林退回了其出资1万元,但是在2002年2月,联合伟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明确了由奚忠民受让陆洪林的股权,因此1999年6月的退股行为应当视为由联合伟业公司股东会暂时代持股权,并通过2002年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为奚忠民受让。因此,陆洪林对其主张的在联合伟业公司的1万元出资权益已不享有,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确认并恢复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陆洪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陆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