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巫杰成、黄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88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巫杰成,黄翠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俊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杰成,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翠蓉,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巫杰成、黄翠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巫杰成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巫杰成发放贷款2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额度为36期,手续费247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巫杰成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巫杰成以贷款所购车辆(车牌:粤E×××××)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巫杰成未按期还款。被告黄翠蓉与被告巫杰成是夫妻关系,被告巫杰成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翠蓉应对被告巫杰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巫杰成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被告巫杰成立即偿还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透支未还款79526.10元,其中本金71012.89元、手续费4125元(截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946.78元、滞纳金3441.43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巫杰成提供抵押的粤E×××××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巫杰成承担;5、被告巫杰成承担原告律师费4772元;6、被告黄翠蓉对被告巫杰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巫杰成(持卡人)签订编号JG64JA2012134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中的信用卡为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账单日为中银信用卡出具账单之日,亦即信用卡对账单上注明的账单日期,购车分期专向分期额度为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提额为中国银行因持卡人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对持卡人实施的在持卡人信用卡中设置专向用于购车分期的额度设置行为;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22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手续费金额为24750元;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购车分期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持卡人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合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解除合同、从持卡人在原告处开立的其他账户扣划款项用于清偿合同项下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如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的,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持卡人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巫杰成签订编号DG64JA2012134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巫杰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64JA20121343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巫杰成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巫杰成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被告巫杰成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奥迪牌汽车一辆。该抵押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号牌为粤E×××××,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巫杰成,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巫杰成发放贷款225000元。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巫杰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1012.89元、手续费4125元、利息946.78元、滞纳金3441.43元。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黄翠蓉对被告巫杰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巫杰成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巫杰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巫杰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诉请,鉴于《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在本案诉讼期间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作调处。原告要求被告巫杰成清偿全部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杰成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巫杰成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巫杰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巫杰成承担律师费4772元,因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巫杰成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巫杰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欠款本金71012.89元、手续费412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为946.78元、滞纳金为3441.43元,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明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二、被告巫杰成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粤E×××××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负担60元,被告巫杰成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家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