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逯某某、宁某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逯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逯某某、刘某某0.8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某0.4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陈某共计贩卖冰毒五次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洪珍审判员 许 涛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