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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执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召云与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召云,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筠连执字第159-1号申请执行人:肖召云,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武德乡新顺村5组。法定代表人程海波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肖召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4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筠连县武德煤业有限公司旗下煤矿处于政策调整关停期间,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肖召云也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昌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