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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蒋某。被告高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8年儿子结婚后其即与高某甲分居。2013年年初,儿子得了脊髓炎,为了照顾儿子,就又搬回来了。2014年8月其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双方至今依旧是老样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蒋某与高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高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蒋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5年4月,蒋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高某甲陈述:其与蒋某自目前各自生活,各住一个房间,为了照顾儿子,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号××室房屋维持现状。此外,高某甲未提出其他财产要求分割。蒋某陈述:双方没有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号××室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即可,也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高某甲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蒋某起诉要求与高某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高某甲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蒋某与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蒋某预交),由双方各半负担,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