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庆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19时10分,康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纪勇、付志学在康平县彰恒线58公里(张强派出所门前)附近执勤时,发现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纠正。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范某某具有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