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与王风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王风安,王路,王风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曰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余斌,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阳县。被告王风安,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路,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风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王风安、王路、王风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风安、王路、王风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诉称:被告王风安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王路、王风城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对贷款进行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资产受到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420.70元(自2013年11月19日到2015年4月20日累计欠息6420.70元,之后产生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风安、王路、王风城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风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贷款由被告王路、王风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6420.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王风安、王路、王风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风安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路、王风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到2015年4月20日累计欠息6420.7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王路、王风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王风安、王路、王风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