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远钦与梁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钦,梁进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陈远钦。委托代理人廖江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进忠。原告陈远钦诉被告梁进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永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艳担任记录。原告陈远钦的委托代理人廖江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钦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石斛种子,合计货款32660元,当时被告以没有带足现金为由,立下了欠条,并承诺回去后立即给付货款,但被告拿走石斛种子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仍拒绝给付。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石斛种子款3266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梁进忠未作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进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告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远钦与被告梁进忠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梁进忠到原告处购买石斛种子,因未带足现金,立下《欠条》1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上写明“今欠到陈远钦老板石斛种子款32660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石斛种子款3266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梁进忠欠原告陈远钦的石斛种子款32660元,有被告亲笔立写给原告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石斛种子款3266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进忠应归还原告陈远钦石斛种子款32660元;二、被告梁进忠应支付原告陈远钦石斛种子款的利息(以3266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为308元,由被告梁进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