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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樊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5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现被告无故回自己的住所,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因原告不尊重被告,被告才和原告分开生活,只要原告改正不足,可以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回家一起生活,夫妻同意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都应积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目前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