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现住呼和浩特市。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蒙A7P3**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金桥开发区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锦锈商业步行街北口对面人行横道线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徒步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蒙A7P3**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锦锈商业步行街北口对面人行横道线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徒步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现场具体方位情况;4、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5)8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5)88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0ml/100ml;8、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意见书。证实蒙A7P3**号肇事车辆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9、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