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某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平,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家住漳浦县旧镇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3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同意其建议并决定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郑某在旧镇镇盛辉酒店因劝架与陈某戊发生打架。被告人郑某平闻讯赶到,持玻璃啤酒瓶击打陈某戊头部一下,后被陈某戊等人殴打倒地。被告人郑某平捡起已破碎的啤酒瓶,刺伤陈某丙的脸部,后捅了陈某丁腹部一下。经鉴定,陈某戊、陈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平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平与其胞兄郑某等人在漳浦县旧镇镇“盛辉酒店”三楼包厢喝酒。期间,郑某走出包厢与陈某戊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在该酒店右侧巷道内发生打架,被告人郑某平得知后持一支玻璃啤酒瓶赶到酒店门口,并用啤酒瓶砸打陈某戊的头部一下致啤酒瓶破碎,后被陈某戊等人殴打倒地,被告人郑某平起身后再次捡起已破碎的啤酒瓶刺伤陈某丙的脸部,后又捅中陈某丁的腹部一下,造成陈某丙面部裂伤疤痕累计长度为7厘米,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戊额顶部头皮缝合创口长5.5厘米、陈某丁左胸部皮肤缝合创口长6.5厘米,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某平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5月1日,经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平已赔偿陈某丙、陈某戊、陈某丁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000元。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平自愿再行赔偿陈某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6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被害人陈某丙对被告人郑某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平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某平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及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陈某丙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郑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持玻璃酒瓶刺伤陈某丙的脸部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平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