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宝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孙宝全。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146178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1990938。原告孙宝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全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均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272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刘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德庄道口躲车时,驶入沟中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管费2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120元,吊装费500元,拆解费2255元,公估费846元,车损28199元。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218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拒。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127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涉案车冀B×××××号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我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管费、服务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刘宁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沿丰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德庄道口躲车时,驶入沟中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0201401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B×××××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检验有效期间内,于2014年9月11日补检。冀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均为孙宝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项下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2720元,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再查,2014年8月1日冀B×××××小型轿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28199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孙宝全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为28199元、公估费846元、吊装费500元、拆解费2255元、保管费20元、施救费240元、服务费120元,共计321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宝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宁驾驶证复印件、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车辆信息查询单、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冀B×××××小型轿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吊装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保管、服务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冀B×××××小型轿车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0201401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涉案车冀B×××××号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保险合同中车辆未按期年检免除被保险人的条款为特别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而保险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对被保险人释明除外责任,同时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补检合格,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险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损评估报告书,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违法,报告书中只附有现场照片,没有拆解照片,无法显示损坏配件的真实客观情况,我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的观点,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依据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吊装费、拆解费、保管费、施救费、服务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孙宝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80元。此款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孙宝全提供的个人账户中,不再经法院履行。(原告个人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