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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金福良与金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翠芬。委托代理人:付建军,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良。委托代理人:郭洪春,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翠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福良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2月9日,被告与李绍钢登记结婚。2012年4月5日、9月26日,李绍钢以采矿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39150元,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又分三次给被告汇款共3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150元。原审被告金翠芬辩称,被告与李绍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绍钢并未向被告说借过原告的款,双方离婚期间也未提及该债务;另外,被告并未借过原告的款,原告起诉被告其主体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金翠芬与李绍钢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4月5日,李绍钢向原告借款6515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74000元,李绍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李绍钢各存款10000元(卡号62×××16)。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915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9150元,对于欠条中李绍钢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被告称不清楚,但并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二份,汇款单三张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绍钢间借贷,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是被告与李绍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翠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金福良借款169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被告金翠芬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翠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李绍钢是否所借被上诉人借款,认定为上诉人个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有失公平公正,而事实是:一、上诉人与李绍钢在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是事实,而因性格不合在同年的8月份开始便矛盾重重,导致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3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共同生活的6个月间从未听说李绍钢到何处采矿,采什么矿,被上诉人及李绍钢从未说过借款之事,且在同年9月26日前上诉人与李绍钢的矛盾已达到极点,被上诉人都从中给予说合,这期间没有任何事由被上诉人出手借给李绍钢巨额现金,且不记报酬,规定还款时间,使人难以采信。二、该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出具任何书证,而在本院认为中不负责任的写到:“该借款是被告与李绍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变成了上诉人个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极为荒唐,难以服人的。三、被上诉人诉状中写到“原告数次向被告夫妻追要未果”是谎话,根本不存在的,如被上诉人追要过或者告知上诉人,李绍钢曾向其借过巨款,在庭审时李绍钢不提债务,上诉人如果知晓也绝不会对借自己哥哥的巨款只字不提,不理不睬,上诉人与李绍钢经法院离婚是2012年12月31日,庭审时,因没有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的争议,只有李绍钢在单位工作的工资,上诉人表示放弃对李绍钢的工资分割,只字未提有借款之事,且被上诉人没告知,也未向李绍钢追要,而是离婚后2年多的时间才诉讼上诉人个人,根据《婚姻法》的解释,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时效规定,上诉人也丧失了诉讼权力,因此该案原审对事实的查证与认定,与法与理相悖,难以使人感到公平、公正、正义。从一审开始被上诉人未提供李绍钢已死亡的任何证据,涉案的款是否是李绍钢所借我们不清楚。请求:1、依法撤销(2015)招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不应由上诉人偿还李绍钢借款。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李绍钢借款事实存在,有他出具的借条为证,至于说借款的理由以及是否告诉上诉人与借款本身无关。上诉人不能因为李绍钢没有告诉她,她不知道为理由否定借款的事实,法律也未做这样的规定。2、本案的案由是法院根据事实来确定的,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名义举债,应视为共同债务,这既是常识也是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无可非议。3、上诉人在离婚时情况非常紧急,上诉人心里也明白,当时一心只想离婚,其他的无暇顾及,否则的话这个离婚就离不成了。如果达不到离婚的要求,因此带来的其他后果更为严重,所以没法提还款的事实。婚姻法解释对夫妻分割财产时效的规定只是约束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也不能以此理由拒绝还款。根据上述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与李绍钢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偿还本案所涉及款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李绍钢在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打的欠条及被上诉人向李绍钢汇款的凭据,足以证明李绍钢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虽对欠条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向李绍钢出借款项1691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为李绍钢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对该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上诉人以不知道该欠款为由主张不应由上诉人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元,由上诉人金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