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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甘某甲、甘某乙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才敬,甘迪宽,甘志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才敬,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新桥村委会新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甘迪宽,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新桥村委会新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甘志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无证个体经营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新桥镇新桥村委会新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才敬、甘迪宽、甘志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才敬、甘迪宽、甘志成及辩护人朱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9时许,本区南桥镇上海西更玛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陈菊华被他人采用网络诈骗的手段骗走公司钱款人民币58万元。该笔钱款经多次转账后,被告人甘才敬、甘迪宽和甘观敬(另案处理)搭乘由被告人甘志成驾驶牌号为桂A371**的轿车,合伙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黄练镇、三里镇等地银行自动取款机分数次取出钱款共计人民币193500元。事后,被告人甘才敬、甘迪宽、甘志成分别提成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才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菊华的陈述,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QQ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注册客户交易信息、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ATM机取款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才敬、甘迪宽、甘志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合伙协助他人提取、转移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才敬、甘迪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甘志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才敬、甘迪宽、甘志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才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甲。被告人甘某乙。被告人甘某丙。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及辩护人朱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9时许,本区南桥镇上海西更玛纺织品有限公司财务陈某某被他人采用网络诈骗的手段骗走公司钱款人民币58万元。该笔钱款经多次转账后,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和甘观敬(另案处理)搭乘由被告人甘某丙驾驶牌号为桂AXXX**的轿车,合伙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黄练镇、三里镇等地银行自动取款机分数次取出钱款共计人民币193500元。事后,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分别提成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QQ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注册客户交易信息、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ATM机取款明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合伙协助他人提取、转移资金,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甘某乙、甘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甘迪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甘志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