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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年××月,原告在临海嘉嘉乐上班时与被告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在临海市妇幼保健医院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一起在临海居住过一段时间,不久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原告带着儿子一起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陈某丙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儿子,被告理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临海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首页、新生儿出生记录、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申领登记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丙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陈某丙,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陈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本次诉讼中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丙至独立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给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子女生活的实际情况,按每月人民币500元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陈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儿子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冯 妃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人民陪审员  郭希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