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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乃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乃虎,驾驶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被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于2015年3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乃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乃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乃虎在其暂住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委后家头16号二楼卧室内,容留唐某、缪东、戚科军、钱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乃虎在其上述暂住地二楼卧室,容留唐某、居某、缪东、戚科军、钱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乃虎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居某、唐某、钱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乃虎,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乃虎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乃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