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5年7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待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淑清,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进、熊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达成了分割协议,约定双方于2002年在开县某某镇某某坝小区修建的房屋一幢(价值9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4.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坐落于重庆市开县某某镇某某街的房屋归原告。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某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协议“……潘某某婚前嫁妆归潘某某所有;某某坝的房子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一次性补给潘某某财产折款和张某乙的抚养费共计6.5万元”。另查明,双方离婚协议中所涉的“某某坝的房子”,坐落于重庆市开县某某镇。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离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中约定“某某坝的房子归张某甲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约定中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坐落于重庆市开县某某镇的房屋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向圭林人民陪审员 邹 进人民陪审员 熊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