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侍作权与周雪岚、连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作权,周雪岚,连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832号原告侍作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被告周雪岚。被告连少杰。原告侍作权与被告周雪岚、连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作权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及被告周雪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作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29日,被告周雪岚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日。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额的1.5‰计收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借款取得当日,被告周雪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连少杰自愿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周雪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周雪岚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连少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雪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已经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还欠原告11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的名字不是我和我老公写的。被告连少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周雪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日。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借款额的1.5‰计收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被告连少杰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出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雪岚未归还借款,被告连少杰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婚姻档案摘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周雪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连少杰作担保的事实。对被告周雪岚辩称的已归还原告借款49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周雪岚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名字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该收条不影响被告周雪岚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连少杰为担保人的事实。由于被告周雪岚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连少杰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雪岚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连少杰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岚应归还原告侍作权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连少杰对被告周雪岚应支付原告侍作权的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侍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