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华祥与郭子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祥,郭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蔡华祥。被告郭子全。原告蔡华祥诉被告郭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子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子全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蔡华祥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子全向原告蔡华祥借款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华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郭子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