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瑞,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舒媚,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强,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晖、代理检察员冯亦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强及辩护人林瑞、陈舒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3时许,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辅警七人出警执行公务驾车返回关草田派出所的途中,在电白区水东镇某某酒吧门口处遇见有一群男子正在相互斗殴,民警即停车上前表明警察身份,阻止双方打架,在现场的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强不听劝告,反而暴力殴打辅警崔某瑜、李某雄等人,并将粤OKXX**警车前挡风玻璃打烂,直至公安增援的警察到来,现场局面才得到控制,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强被当场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公安执法用的粤OKXX**警车前挡风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900元。经法医鉴定,辅警崔某瑜、李某雄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被毁坏的警车维修费及受伤民警医疗费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强共同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受伤民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签认照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警察证、收据、谅解书,证人曾某、林某福、袁某强、张某锋、李某俊、崔某瑜、李某雄、崔某雄、戴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强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某强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法职务,造成警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公安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瑞、陈舒媚分别辩称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执法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二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四被告人明知公安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却以暴力殴打民警及毁坏警车的行为对抗警察阻碍执法,扰乱公共秩序,虽然四被告人有事后积极赔偿损失,当庭认罪的表现,但不足予减少其行为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不适用缓刑。同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可判处缓刑的意见不恰当,不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幅度恰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杨某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上述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